案情摘要】
申請人系被申請人職工,雙方訂立有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從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經由申請人當庭確認的2008年12月份工資表記載:2008年12月14日,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當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2500元,并在備注欄寫“09年1月停社保,補年休假10天”。2008年11月2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勞動合同將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滿期,經公司研究決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你終止勞動合同,請你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申請人于2008年12月14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被申請人于2009年1月4日為申請人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內容為申請人“于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于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關系。”
申請人認為,勞動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才到期,而被申請人于2008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并于12月14日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實質上屬于勞動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據此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000元。
被申請人認為,雙方屬于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且提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而非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申請人主張屬于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合同。
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根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本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